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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有关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版)和台湾地区刑法,基于维基文库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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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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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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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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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章 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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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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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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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 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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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 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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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 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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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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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五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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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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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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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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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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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九十六条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九十七条 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十八条 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第九十九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条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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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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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三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九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条 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二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九条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

第二百六十二条 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 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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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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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八条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九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八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百九十五条 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 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零一条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二条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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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八条 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 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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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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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百三十二条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六条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 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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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条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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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五条 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七条 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第九章 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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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百零九条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五条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六条 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七条 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台湾地区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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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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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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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称以上、以下、以内者,俱连本数或本刑计算。
  称公务员者,谓下列人员:
  一、依法令服务于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以及其他依法令从事于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者。
  二、受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依法委托,从事与委托机关权限有关之公共事务者。
  称公文书者,谓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文书。
  称重伤者,谓下列伤害:
  一、毁败或严重减损一目或二目之视能。
  二、毁败或严重减损一耳或二耳之听能。
  三、毁败或严重减损语能、味能或嗅能。
  四、毁败或严重减损一肢以上之机能。
  五、毁败或严重减损生殖之机能。
  六、其他于身体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难治之伤害。
  称性交者,谓非基于正当目的所为之下列性侵入行为:
  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称电磁纪录者,谓以电子、磁性、光学或其他相类之方式所制成,而供电脑处理之纪录。
  称凌虐者,谓以强暴、胁迫或其他违反人道之方法,对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为。
  称性影像者,谓内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电磁纪录:
  一、第五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为。
  二、性器或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身体隐私部位。
  三、以身体或器物接触前款部位,而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行为。
  四、其他与性相关而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行为。

第二章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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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


第十四条

  行为人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虽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以过失论。


第十五条

  对于犯罪结果之发生,法律上有防止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与因积极行为发生结果者同。
  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犯罪结果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


第十六条

  除有正当理由而无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责任。但按其情节,得减轻其刑。


第十七条

  因犯罪致发生一定之结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规定者,如行为人不能预见其发生时,不适用之。


第十八条

  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
  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满八十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第十九条

  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罚。
  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者,得减轻其刑。
  前二项规定,于因故意或过失自行招致者,不适用之。


第二十条

  喑哑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第二十一条

  依法令之行为,不罚。
  依所属上级公务员命令之职务上行为,不罚。但明知命令违法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业务上之正当行为,不罚。

第三章 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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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不遂者,为未遂犯。
  未遂犯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并得按既遂犯之刑减轻之。


第二十六条

  行为不能发生犯罪之结果,又无危险者,不罚。


第二十七条

  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结果之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结果之不发生,非防止行为所致,而行为人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亦同。
  前项规定,于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数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结果之发生,或结果之不发生,非防止行为所致,而行为人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亦适用之。

第四章 正犯与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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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使之实行犯罪行为者,为教唆犯。
  教唆犯之处罚,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


第三十条

  帮助他人实行犯罪行为者,为帮助犯。虽他人不知帮助之情者,亦同。
  帮助犯之处罚,得按正犯之刑减轻之。


第三十一条

  因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行、教唆或帮助者,虽无特定关系,仍以正犯或共犯论。但得减轻其刑。
  因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致刑有重轻或免除者,其无特定关系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第五章之一 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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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禁物,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预备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属于犯罪行为人者,得没收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前项之物属于犯罪行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而无正当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没收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前二项之没收,于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三十八条之一

  犯罪所得,属于犯罪行为人者,没收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犯罪行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违法行为而取得。
  二、因他人违法行为而无偿或以显不相当之对价取得。
  三、犯罪行为人为他人实行违法行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项之没收,于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犯罪所得,包括违法行为所得、其变得之物或财产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实际合法发还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没收或追征。


第三十八条之二

  前条犯罪所得及追征之范围与价额,认定显有困难时,得以估算认定之。第三十八条之追征,亦同。
  宣告前二条之没收或追征,有过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价值低微,或为维持受宣告人生活条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减之。


第三十八条之三

  第三十八条之物及第三十八条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于没收裁判确定时移转为(台湾地区)所有。
  前项情形,第三人对没收标的之权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债权均不受影响。
  第一项之没收裁判,于确定前,具有禁止处分之效力。

第四十条

  没收,除有特别规定者外,于裁判时并宣告之。
  违禁物或专科没收之物得单独宣告没收。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之物、第三十八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之犯罪所得,因事实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诉犯罪行为人之犯罪或判决有罪者,得单独宣告没收。

第四十条之二

  宣告多数没收者,并执行之。
  没收,除违禁物及有特别规定者外,逾第八十条规定之时效期间,不得为之。
  没收标的在(台湾地区)领域外,而逾前项之时效完成后五年者,亦同。
  没收之宣告,自裁判确定之日起,逾十年未开始或继续执行者,不得执行。

第五章之二 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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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犯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但易科罚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得易科罚金而未声请易科罚金者,得以提供社会劳动六小时折算一日,易服社会劳动。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项易科罚金之规定者,得依前项折算规定,易服社会劳动。
  前二项之规定,因身心健康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或易服社会劳动,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适用之。
  第二项及第三项之易服社会劳动履行期间,不得逾一年。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社会劳动,情节重大,或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完毕者,于第二项之情形应执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罚金;于第三项之情形应执行原宣告刑。
  已缴纳之罚金或已履行之社会劳动时数依所定之标准折算日数,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论。
  第一项至第四项及第七项之规定,于数罪并罚之数罪均得易科罚金或易服社会劳动,其应执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适用之。
  数罪并罚应执行之刑易服社会劳动者,其履行期间不得逾三年。但其应执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间不得逾一年。
  数罪并罚应执行之刑易服社会劳动有第六项之情形者,应执行所定之执行刑,于数罪均得易科罚金者,另得易科罚金。


第四十二条

  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二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但依其经济或信用状况,不能于二个月内完纳者,得许期满后一年内分期缴纳。迟延一期不缴或未缴足者,其余未完纳之罚金,强制执行或易服劳役。
  依前项规定应强制执行者,如已查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得迳予易服劳役。
  易服劳役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条第七款所定之金额,其易服劳役之折算标准不同者,从劳役期限较长者定之。
  罚金总额折算逾一年之日数者,以罚金总额与一年之日数比例折算。依前项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罚金之裁判,应依前三项之规定,载明折算一日之额数。
  易服劳役不满一日之零数,不算。
  易服劳役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折算,扣除劳役之日期。


第四十二条之一

  罚金易服劳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会劳动六小时折算一日,易服社会劳动:
  一、易服劳役期间逾一年。
  二、入监执行逾六月有期徒刑并科或并执行之罚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关系,执行社会劳动显有困难。
  前项社会劳动之履行期间不得逾二年。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社会劳动,情节重大,或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完毕者,执行劳役。
  社会劳动已履行之时数折算劳役日数,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论。
  社会劳动履行期间内缴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罚金易服劳役之标准折算,扣除社会劳动之日数。
  依第三项执行劳役,于劳役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罚金易服劳役之标准折算,扣除社会劳动与劳役之日数。


第四十三条

  受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犯罪动机在公益或道义上显可宥恕者,得易以训诫。


第四十四条

  易科罚金、易服社会劳动、易服劳役或易以训诫执行完毕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执行论。

第六章 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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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受徒刑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条第二项关于因强制工作而免其刑之执行者,于受强制工作处分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免除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论。


第四十八条

  裁判确定后,发觉为累犯者,依前条之规定更定其刑。但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发觉者,不在此限。

第九章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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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以暂不执行为适当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缓刑,其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缓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为人为下列各款事项: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过书。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财产或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四、向公库支付一定之金额。
  五、向指定之政府机关、政府机构、行政法人、社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机构或团体,提供四十小时以上二百四十小时以下之义务劳务。
  六、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之处遇措施。
  七、保护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预防再犯所为之必要命令。
  前项情形,应附记于判决书内。
  第二项第三款、第四款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
  缓刑之效力不及于从刑、保安处分及没收之宣告。


第七十五条

  受缓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宣告:
  一、缓刑期内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确定者。
  二、缓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确定者。
  前项撤销之声请,于判决确定后六月以内为之。


第七十五条之一

  受缓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认原宣告之缓刑难收其预期效果,而有执行刑罚之必要者,得撤销其宣告:
  一、缓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确定者。
  二、缓刑期内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确定者。
  三、缓刑期内因过失更犯罪,而在缓刑期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确定者。
  四、违反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负担情节重大者。
  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适用之。


第七十六条

  缓刑期满,而缓刑之宣告未经撤销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五条之一第二项撤销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十章 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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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监狱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
  前项关于有期徒刑假释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一、有期徒刑执行未满六个月者。
  二、犯最轻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于假释期间,受徒刑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条之一所列之罪,于徒刑执行期间接受辅导或治疗后,经鉴定、评估其再犯危险未显著降低者。
  无期徒刑裁判确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羁押日数算入第一项已执行之期间内。


第七十八条

  假释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确定者,撤销其假释。
  假释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缓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确定,而有再入监执行刑罚之必要者,得撤销其假释。
  前二项之撤销,于判决确定后六月以内为之。但假释期满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释撤销后,其出狱日数不算入刑期内。


第七十八条之一

  无期徒刑受刑人经撤销假释者,应执行原无期徒刑。如假释期间有更犯之罪,并执行之。
  前项应执行之原无期徒刑,除假释期间更犯之罪经宣告无期徒刑确定者外,其有悛悔实据者,于执行满下列期间后,由监狱报请法务部,得再许假释出狱:
  一、依其他法律规定撤销假释,或因假释期间故意更犯罪而受未满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确定者,十年。
  二、假释期间故意更犯罪,受一年以上未满五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确定者,十五年。
  三、假释期间故意更犯罪,受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确定者,二十五年。
  无期徒刑受刑人有前项数款之情形者,得再许假释之期间,以最长之期间计算之。
  适用前二项得再次报请假释之期间,短于其因更犯罪应执行刑之期间者,以应执行刑之期间为无期徒刑残余刑期得再许假释之期间。


第七十八条之二

  有期徒刑经撤销假释,残余刑期十年以下者,于全部执行完毕后,再接续执行他刑,不适用第七十九条之一第一项有关合并计算执行期间之规定。
  有期徒刑经撤销假释,残余刑期逾十年者,于执行满十年后,所余刑期之执行,适用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前项情形,如有更犯之罪并受刑之宣告确定者,所余刑期之执行,适用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计算后,并同更犯之罪应执行之刑,适用第七十九条之一第一项有关合并计算最低应执行期间之规定。


第七十九条

  在无期徒刑假释后满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余刑期内未经撤销假释者,其未执行之刑,以已执行论。但依第七十八条第三项撤销其假释者,不在此限。
  假释中另受刑之执行、羁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间,不算入假释期内。但不起诉处分或无罪判决确定前曾受之羁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间,不在此限。


第七十九条之一

  二以上徒刑并执行者,第七十七条及第七十八条之一所定最低应执行之期间,合并计算之。
  前项情形,并执行无期徒刑者,适用无期徒刑假释之规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并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续执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许假释。但有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七十八条之一、第七十八条之二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项规定合并计算执行期间而假释者,前条第一项规定之期间,亦合并计算之。
  前项合并计算后之期间逾二十年者,准用前条第一项无期徒刑假释之规定。

第十二章 保安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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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因未满十四岁而不罚者,得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满十八岁而减轻其刑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者,得于执行前为之。
  感化教育之期间为三年以下。但执行已逾六月,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第八十七条

  因第十九条第一项之原因而不罚者,其情状足认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时,令入相当处所或以适当方式,施以监护。
  有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二十条之原因,其情状足认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时,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相当处所或以适当方式,施以监护。但必要时,得于刑之执行前为之。
  前二项之期间为五年以下;其执行期间届满前,检察官认为有延长之必要者,得声请法院许可延长之,第一次延长期间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后每次延长期间为一年以下。但执行中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前项执行或延长期间内,应每年评估有无继续执行之必要。


第八十八条

  施用毒品成瘾者,于刑之执行前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禁戒。
  前项禁戒期间为一年以下。但执行中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第八十九条

  因酗酒而犯罪,足认其已酗酒成瘾并有再犯之虞者,于刑之执行前,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禁戒。
  前项禁戒期间为一年以下。但执行中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第九十条

  有犯罪之习惯或因游荡或懒惰成习而犯罪者,于刑之执行前,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
  前项之处分期间为三年。但执行满一年六月后,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执行期间届满前,认为有延长之必要者,法院得许可延长之,其延长之期间不得逾一年六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九十一条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及其特别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当处所,施以强制治疗:
  一、徒刑执行期满前,于接受辅导或治疗后,经鉴定、评估,认有再犯之危险者。
  二、依其他法律规定,于接受身心治疗、辅导或教育后,经鉴定、评估,认有再犯之危险者。
  前项处分期间为五年以下;其执行期间届满前,检察官认为有延长之必要者,得声请法院许可延长之,第一次延长期间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后每次延长期间为一年以下。但执行中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疗之执行。
  停止治疗之执行后有第一项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当处所,继续施以强制治疗。
  前项强制治疗之期间,应与停止治疗前已执行之期间合并计算。
  前三项执行或延长期间内,应每年鉴定、评估有无继续治疗之必要。


第九十二条

  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条之处分,按其情形,得以保护管束代之。
  前项保护管束期间,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随时撤销之,仍执行原处分。


第九十三条

  受缓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于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外,得于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条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执行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项者。
  假释出狱者,在假释中付保护管束。

第二编 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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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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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条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意图犯前项之罪而顶替者,亦同。


第一百六十五条

  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关系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证据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六条

  犯前条之罪,于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确定前自白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六十七条

  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条或第一百六十五条之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十六章 妨害性自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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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一条

  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二十二条

  犯前条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对未满十四岁之男女犯之。
  三、对精神、身体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药剂犯之。
  五、对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驾驶供公众或不特定人运输之交通工具之机会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犯之。
  八、携带凶器犯之。
  九、对被害人为照相、录音、录影或散布、播送该影像、声音、电磁纪录。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二十三条

  (删除)


第二百二十四条

  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犯前条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五条

  对于男女利用其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男女利用其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二十六条

  犯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条之罪,因而致被害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杀或意图自杀而致重伤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六条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条之罪,而故意杀害被害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七条

  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二十七条之一

  十八岁以下之人犯前条之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二百二十八条

  对于因亲属、监护、教养、教育、训练、救济、医疗、公务、业务或其他相类关系受自己监督、扶助、照护之人,利用权势或机会为性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项情形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二十九条

  以诈术使男女误信为自己配偶,而听从其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一

  对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罪者,或未满十八岁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条之罪者,须告诉乃论。

第十六章之一 妨害风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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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条

  与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为性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一条

  意图使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而引诱、容留或媒介以营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以诈术犯之者,亦同。
  公务员包庇他人犯前项之罪者,依前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三十一条之一

  意图营利,以强暴、胁迫、恐吓、监控、药剂、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项之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务员包庇他人犯前二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三十二条

  对于第二百二十八条所定受自己监督、扶助、照护之人,或夫对于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者,依各该条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三十三条

  意图使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而引诱、容留或媒介之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以诈术犯之者,亦同。
  意图营利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三十四条

  意图供人观览,公然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三十五条

  散布、播送或贩卖猥亵之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听闻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九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散布、播送、贩卖而制造、持有前项文字、图画、声音、影像及其附着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项之文字、图画、声音或影像之附着物及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条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十七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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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七条

  有配偶而重为婚姻或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

  以诈术缔结无效或得撤销之婚姻,因而致婚姻无效之裁判或撤销婚姻之裁判确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九条

  (删除)


第二百四十条

  和诱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诱有配偶之人脱离家庭者,亦同。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四十一条

  略诱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和诱未满十六岁之人,以略诱论。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四十二条

  移送前二条之被诱人出(台湾地区)领域外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四十三条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第二百四十条或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诱人或使之隐避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四十四条

  犯第二百四十条至第二百四十三条之罪,于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诱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寻获者,得减轻其刑。


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二十三章 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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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七条

  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八条

  使人受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七十九条

  当场激于义愤犯前二条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但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条

  对于直系血亲尊亲属,犯第二百七十七条或第二百七十八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八十一条

  施强暴于直系血亲尊亲属,未成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八十二条

  受他人嘱托或得其承诺而伤害之,因而致死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伤,因而致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三条

  聚众斗殴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过失伤害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八十五条

  (删除)


第二百八十六条

  对于未满十八岁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发育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营利,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未满七岁之人,犯前二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规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对于七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之人,犯第一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七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之人,犯第二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于未满七岁之人,犯第一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于未满七岁之人,犯第二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一条及第二百八十四条之罪,须告诉乃论。但公务员于执行职务时,犯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章 堕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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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八条

  怀胎妇女服药或以他法堕胎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怀胎妇女听从他人堕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险之必要,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二百八十九条

  受怀胎妇女之嘱托或得其承诺,而使之堕胎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妇女于死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条

  意图营利而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妇女于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九十一条

  未受怀胎妇女之嘱托或未得其承诺,而使之堕胎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妇女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九十二条

  以文字、图画或他法,公然介绍堕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绍自己或他人为堕胎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六章 妨害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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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六条

  使人为奴隶或使人居于类似奴隶之不自由地位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

  买卖、质押人口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使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以强暴、胁迫、恐吓、监控、药剂、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犯前二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项被买卖、质押之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公务员包庇他人犯前四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九十七条

  意图营利,以诈术使人出(台湾地区)领域外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九十八条

  意图使妇女与自己或他人结婚而略诱之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妇女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略诱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九十九条

  移送前条被略诱人出(台湾地区)领域外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条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略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诱人或使之隐避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零一条

  犯第二百九十八条至第三百条之罪,于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诱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寻获者,得减轻其刑。


第三百零二条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剥夺人之行动自由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零二条之一

  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携带凶器犯之。
  三、对精神、身体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对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剥夺被害人行动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零三条

  对于直系血亲尊亲属犯前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百零四条

  以强暴、胁迫使人行无义务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权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零五条

  以加害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之事恐吓他人,致生危害于安全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零六条

  无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筑物或附连围绕之土地或船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无故隐匿其内,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滞者,亦同。


第三百零七条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体、住宅、建筑物、舟、车或航空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零八条

  第二百九十八条及第三百零六条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项之罪,其告诉以不违反被略诱人之意思为限。

第二十七章 妨害名誉及信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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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九条

  公然侮辱人者,处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以强暴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十条

  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散布文字、图画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但涉于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十一条

  以善意发表言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罚:
  一、因自卫、自辩或保护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务员因职务而报告者。
  三、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
  四、对于中央及地方之会议或法院或公众集会之记事,而为适当之载述者。


第三百十二条

  对于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处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对于已死之人犯诽谤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十三条

  散布流言或以诈术损害他人之信用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以广播电视、电子通讯、互联网或其他传播工具犯前项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百十四条

  本章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二十八章 妨害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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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五条

  无故开拆或隐匿他人之封缄信函、文书或图画者,处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无故以开拆以外之方法,窥视其内容者,亦同。


第三百十五条之一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无故利用工具或设备窥视、窃听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
  二、无故以录音、照相、录影或电磁纪录窃录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


第三百十五条之二

  意图营利供给场所、工具或设备,便利他人为前条之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散布、播送、贩卖而有前条第二款之行为者,亦同。
  制造、散布、播送或贩卖前二项或前条第二款窃录之内容者,依第一项之规定处断。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十五条之三

  前二条窃录内容之附着物及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三百十六条

  医师、药师、药商、助产士、心理师、宗教师、律师、辩护人、公证人、会计师或其业务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职务之人,无故泄漏因业务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十七条

  依法令或契约有守因业务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义务而无故泄漏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十八条

  公务员或曾任公务员之人,无故泄漏因职务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十八条之一

  无故泄漏因利用电脑或其他相关设备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十八条之二

  利用电脑或其相关设备犯第三百十六条至第三百十八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百十九条

  第三百十五条、第三百十五条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条至第三百十八条之二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二十八章之一 妨害性隐私及不实性影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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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九条之一

  未经他人同意,无故以照相、录影、电磁纪录或其他科技方法摄录其性影像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营利供给场所、工具或设备,便利他人为前项之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散布、播送、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而犯第一项之罪者,依前项规定处断。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十九条之二

  以强暴、胁迫、恐吓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以照相、录影、电磁纪录或其他科技方法摄录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摄录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供给场所、工具或设备,便利他人为前项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散布、播送、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而犯第一项之罪者,依前项规定处断。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十九条之三

  未经他人同意,无故重制、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其性影像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其性影像系第三百十九条之一第一项至第三项摄录之内容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第一项之罪,其性影像系前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摄录之内容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而犯前三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贩卖前三项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十九条之四

  意图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以电脑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制作关于他人不实之性影像,足以生损害于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前项性影像,足以生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意图营利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十万元以下罚金。贩卖前二项性影像者,亦同。


第三百十九条之五

  第三百十九条之一至前条性影像之附着物及物品,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


第三百十九条之六

  第三百十九条之一第一项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条之三第一项及其未遂犯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三十章 抢夺强盗及海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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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五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抢夺他人之动产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二十六条

  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二十七条

  (删除)


第三百二十八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为强盗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强盗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强盗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二十九条

  窃盗或抢夺,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而当场施以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


第三百三十条

  犯强盗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三十一条

  (删除)


第三百三十二条

  犯强盗罪而故意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犯强盗罪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强制性交者。
  三、掳人勒赎者。
  四、使人受重伤者。


第三百三十三条

  未受交战国之允准或不属于各国之海军,而驾驶船舰,意图施强暴、胁迫于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为海盗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员或乘客意图掠夺财物,施强暴、胁迫于其他船员或乘客,而驾驶或指挥船舰者,以海盗论。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四条

  犯海盗罪而故意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犯海盗罪而有下列行为之一,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强制性交者。
  三、掳人勒赎者。
  四、使人受重伤者。


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

  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于本章之罪准用之。

第三十三章 恐吓及掳人勒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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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六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吓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四十七条

  意图勒赎而掳人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项之罪,未经取赎而释放被害人者,减轻其刑;取赎后而释放被害人者,得减轻其刑。


第三百四十八条

  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故意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强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伤者。


第三百四十八条之一

  掳人后意图勒赎者,以意图勒赎而掳人论。

注释与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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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https://flk.npc.gov.cn/index.html 其他细则可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