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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危险警告}}
{{刑法}}{{危险警告}}
 下列有关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基于中国法治出版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实用版,-8版)<ref>{{cite book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publisher=中国法治出版社 |isbn=9787509389263 |edition=实用版 ,-8版}}</ref> 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下列有关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基于中国法治出版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实用版,-8版), 书号ISBN 978 -7 -5093 -8926 -3  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color|red|仅作为参考使用! !!括号为注释 ,非法律本文 !!}}
{{color|red|仅作为参考使用!!!}}
 
==总则==
==总则==
 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Hide|| 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法无规定既无罪)


 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使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使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都适用本法。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都适用本法。
: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 犯罪或者结果有一项在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犯罪或者结果有一项在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三年以下也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三年以下也追究)


 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
==犯罪==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Hide||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相信你们用不到)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准备工具嘛。。。)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刑罚==
==刑罚==
第三十二条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Hide||
     第三十二条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 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条  主刑的种类如下:
    条 有期徒刑 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 年以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 有期徒刑
:(四)无 徒刑;
:( )死刑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第四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四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五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
==性相关法律==
==性相关法律==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以谋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黑幕||(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
<ref>{{黑幕|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ref>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猥琐是指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进行性交外的淫秽行为,此处妇女指14岁以上女性,儿童指14岁以下男女)


:聚众 或者 在公共场所当众 犯前款罪的,处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 或者 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猥亵儿童 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从重 处罚。
   犯前款罪 ,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 的,处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ref>猥亵是指以满足性刺激为目 的, 进行性交外 淫秽行为,此 妇女指14岁以上女性,儿童指14岁以下男女</ref>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 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 的, 依照前三款 规定从重 罚。


 第 百三 十八 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 其他方法非法夺他人人身自由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 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从重 处罚
 第 六十 三条 以 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 管制, 处罚 金;情节严 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处罚 金; 情节 特别严重 的,处 年以 有期徒刑或者 期徒刑, 处罚 或者 没收财产
:犯前款罪,致人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 处罚
    为 人提供书号 出版淫秽书刊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管制 ,并处或 单处罚金 ;明知他人 用于 出版 淫秽 书刊而提供书号的 依照前款 规定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家庭成员, 情节 恶劣 的,处 年以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一款罪 告诉的才 处罚 ,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 或者 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机密或者其 犯罪的 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一)设立 用于 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非法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 淫秽 物品等违禁物品 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
   
   
第三百零一条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零一条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二条 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零二条 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条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条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嫖宿幼女罪已经取消!!!)


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五条 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五条 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七条 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第三百六十七条 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性属性}}
 
==注释与外部链接==
{{Reflist|2}}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https://flk.npc.gov.cn/index.html
其他细则可参见:<br>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br>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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